重要变动:民法典侵权编拟修改个人劳务中致害责任与受害责任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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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拟对个人之间劳务关系中的致害与受害责任作出重要修改。相对于侵权责任法第35条而言,其变动甚大。我们先来看下相关条文。
人损解释 第11条1款 | 侵权法 第35条 | 侵权编 第968条 |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的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的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第968条(以下简称侵权编第968条)一共两款。第一款规定的主要为提供劳务者提供劳务过程中致害(致他人损害)与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自己受害)的情况,该款内容对应的为侵权责任法第35条(以下简称侵权法第35条)的规定。草案第二款规定的主要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第三人行为致提供劳务者受害的情况,该款内容对应的为人损解释第11条第1款的规定。
由于草案第二款的规定与人损解释第11条第1款的规定基本一致(表格黄色字体部分),并没有实质性变动,不再具体说明。下面,主要就侵权编第968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比较进行说明。
就致害责任而言(表格绿色字体部分),侵权法第35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侵权编第968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的一方追偿。”可以看出,侵权编第968条增加规定了接受劳务方对提供劳务方的追偿权,这是侵权编草案中值得关注的地方。同时还需要注意,此处追偿权仅限于提供劳务方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
就受害责任而言(表格红色字体部分),侵权法第35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侵权编第968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可以看出,侵权法规定的为“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原则,而侵权责任编拟对此进行修改,改为“由接受劳务方承担责任”的原则。当然,如果提供劳务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免除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应当说,这一修改属于原则性的修改。若通过,将对个人劳务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重大影响,对包括家政服务行业在内的多个行业亦有相当的影响,值得特别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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